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007号
原告:董庆国,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杨在强,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董庆国诉被告杨在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孟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庆国诉称,2015年1月,被告杨在强向其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在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在强在原告董庆国处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在强2015.1.24号。上述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此款后经原告董庆国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在强向原告董庆国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借条系被告杨在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杨在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董庆国要求被告杨在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庆国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2016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杨在强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庆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在强负担。
审判员 孟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