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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78号

刘怀波与杨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怀波,杨玉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刘怀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立,居民。

原告刘怀波诉被告杨玉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怀波诉称:2010年其在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做售后维修时与在该公司上班的杨玉立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5月4日,杨玉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怀波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杨玉立于当日向刘怀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3年年底还清,否则以中国四大银行的利率的1.5倍计息。2013年5月8日,刘怀波将50000元借款汇至杨玉立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份,杨玉立离职回家。后经刘怀波多次催要,杨玉立久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玉立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被告杨玉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怀波在宁波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做售后维修时与在该公司上班的杨玉立认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5月4日,杨玉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怀波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杨玉立于当日向刘怀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杨玉立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现特向刘怀波个人借款五万元整,保证在13年年底之前还清所有资金,如无法还清,则利息以中国四大行利率1.5倍计算。借款人:杨玉立借款时间:2013.5.4”。2013年5月8日,刘怀波将50000元借款汇至杨玉立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刘怀波多次催要,杨玉立久拖不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刘怀波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4日,杨玉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怀波提出借款50000元的请求,杨玉立于当日向刘怀波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8日,刘怀波将50000元借款汇至杨玉立的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从杨玉立向刘怀波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保证在13年年底之前还清所有资金,如无法还清,则利息以中国四大行利率1.5倍计算”内容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作出如下评判:

一、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之前,那么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1日,杨玉立应按约定的时间还清全部借款;

二、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

三、双方关于“利息以中国四大行利率1.5倍计算”的利率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原告刘怀波主张被告杨玉立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以四大行利率1.5倍计算,该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的具体参照银行,故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自杨玉立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杨玉立偿还刘怀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杨玉立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玉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梅 峰

审判长 杨修海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时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