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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521号

王敏、何香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南塘社区错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错石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王敏,王敏的法定代理人,)何香平,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南塘社区错石村民小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理人王叶辉,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敏父亲,湖南省株洲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告王敏的法定代理人)何香平,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南塘社区错石村民小组,地址株洲市天元区南塘村。负责人王新,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南塘村。法定代表人王长清,系该社区主任。上诉人王敏、何香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南塘社区错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错石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南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塘社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的法定代理人王叶辉、上诉人何香平、被上诉人错石组负责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塘社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香平原系株洲县渌口镇蛇头村村民,于2000年4月7日与王叶辉登记结婚。王叶辉的户籍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居委会幸福村72号。2000年4月24日两人共同生育女孩王敏(本案原告)。2002年12月10日因投靠亲属,原告何香平的户籍自株洲县迁至王叶辉的母亲黄绍梅所在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村错石组21号,成为被告错石小组的常住居民。2009年11月9日,原告王敏的户籍也自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居委会幸福村72号迁至黄绍梅户籍下。因被告错石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2009年10月17日被告错石小组以全体村民大会的形式讨论通过对沿江风光带项目征收中集体土地征收费的分配方案,规定征收土地费按现有人口户口薄参加分配,所有外孙一律不参加分配等内容,该方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通过。2010年2月26日被告错石小组就湘水湾项目征收工作再次召开全组村民大会,会议决定:迁入人口在征地一榜时间为准可参加分配,在出一榜以后迁入户口人员不参加分配,外来户口只能享受国家待遇,不参加组上的分配。该决定以多数村民签字认可。2010年4月7日,被告错石小组分配湘水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款时,因部分村民不同意两原告参加分配,产生争议。就此,该小组为达到意见统一特订下投票制度,同意两原告参加分配以每户户主参加投票为准,如票数相等原告何湘平参加分配,如票数低于半数以下,原告二人都不能参加分配。验票结果为三十张票不同意,八票同意。当天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两原告均没有分配份额。两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香平、王敏的户籍登记簿、2009年10月17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4月7日被告错石小组的三次会议纪录、2010年4月7日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香平、王敏是否为被告错石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与其他组民同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款份额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表现形式为出生,二是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婚姻、收养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经审查,原告何香平的丈夫王叶辉系非农业户口,户籍地为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居委会幸福村72号,原告何香平与之结婚后,将自己的户籍迁至被告错石小组系亲属投靠,并非因婚姻加入被告错石小组。原告王敏的户籍原本与其父亲王叶辉同为一处,其将户籍迁入该小组时,由组民签字同意,系当时户籍行政管理行为,不宜以此认定原告王敏已取得错石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已经取得错石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在湘水湾项目错石小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中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香平、王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香平、王敏承担。一审宣判后,何香平、王敏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2009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错石组,且上诉人何香平还于2009年领取了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多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错石组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香平第一次领取补偿款是因为没有人提出反对,后来组里村民提出反对并经开会讨论,认为两上诉人不应分补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塘社区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两上诉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分析如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何香平并非在被上诉人错石组出生,也并非因婚姻关系加入,在户口迁入前未在错石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两上诉人因投靠亲属将户口挂靠在被上诉人错石组,具有一定的趋利性,不能因此认定两上诉人便具有被上诉人错石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香平、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诚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