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57号原告董献超,男,汉族,1982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伟,男,汉族,1977年2月6日生。
原告董献超诉被告王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献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献超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日算至偿清完毕之日。剩余2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5日算至偿清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2份、收据一份及借据一份。被告王俊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俊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5%,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1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的签订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据。后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其中2000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日算至偿清完毕之日,剩余2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5日算至偿清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献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日算至偿清完毕之日,剩余2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15日算至偿清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
人民陪审员 梁玉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