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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9331号

曹吉发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吉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9331号罪犯曹吉发,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吉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曹吉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吉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并被评为二○一四年度、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吉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吉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