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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418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与杨楠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杨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4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负责人孙永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功,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职工被告杨楠,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与被告杨楠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诉称,2014年7月30日,杨楠在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杨楠消费透支后于2015年12月8日进入属地催收,透支本金4990.01元,经催收后至今未还清。截止2016年4月7日透支本金4990.01元,利息469.34元,滞纳金287.08元,共计5746.4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楠归还我行银行卡透支本金4990.01元及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469.34元、滞纳金287.08元(2016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诉讼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杨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办卡手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依法追索,由此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被告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卡号为×××,透支本金4990.01元及截止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469.34元、滞纳金287.08元,共计5746.43元;证据三、被告的消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卡号为×××的信用卡已由被告使用并消费;证据四、EMS回执三份,证明我方曾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过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贷记卡的过程中,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及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遵守本章程;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若持卡人未依约还款,发卡银行有权采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自动还款方式的,发卡银行将于到期还款日从其指定的在发卡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用于归还其欠款;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对贷记卡还款,如持卡人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的,应当在发卡银行指定时间段内保证绑定还款账户有足额余额,且绑定账户状态正常;持卡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如未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查询,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欠款。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均签字。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将卡号为×××的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取贷记卡后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4月8日透支本金4990.01元、利息469.34元、滞纳金287.08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合同有效。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但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建国支行透支本金4990.01元及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469.34元、滞纳金287.08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楠

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