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67号
原告:左功芳。
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旺。
被告:傅春金。
原告左功芳诉被告杨广旺、傅春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玉娥、被告杨广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功芳诉称,2015年12月12日18时00分,杨广旺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南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边路路口以西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左功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广旺、左功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功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杨广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傅春金,其与被告傅春金系夫妻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傅春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8时00分,杨广旺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南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边路路口以西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左功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广旺、左功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功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67053元,其中救助基金已经救助13910.87元,后救助基金又要求原告交回到救助基金2782.17元。实际花费医疗费55924.30元。被告杨广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广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并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傅春金,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药费单据八份、住院病历二份、现金交款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2日18时00分,杨广旺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南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边路路口以西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左功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杨广旺、左功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功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杨广旺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傅春金作为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与被告杨广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傅春金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广旺和被告傅春金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924.30元系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淄博市护工标准30000元/年计算,计款6986.30元(30000/36585),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20,计款31032元(129302012%),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的180天为依据,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计款6465元(12930/365180),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作价值鉴定,本案不做处理,待价值鉴定后,权利义务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春金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功芳医疗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986.30元、误工费6465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以上共计5448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傅春金、杨广旺赔偿原告左功芳医疗费46674.3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62674.30元的85%,计款53273.16元,扣除被告杨广旺为原告左功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432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左功芳负担26元,被告傅春金、杨广旺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