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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7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陈春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陈春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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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7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负责人:熊文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剑清,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春如,男,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春如(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剑清、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用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小溪路西区******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且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樟树市小溪路西区******号的住房一套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的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的存续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2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授权原告将单笔借款划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单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借款的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的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借款的利息从单笔借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另原、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小溪路西区******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为实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担保的期间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樟树市房地产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200000元,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及原告的放款单中写明了“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的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7.7575%,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6363%,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且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4155.64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另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包括:1、2016年4月18日之前尚欠的借款利息4155.64元;2、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6363%计算至被告陈春如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时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对被告陈春如所有的位于樟树市小溪路西区******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陈春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玉斌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