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130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涛,水沟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西勤,男,农民。被执行人苗军,男,工作人员。执行担保人杨海仓,男,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西勤、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归还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290000元及利息68396.4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及加倍支付判决书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诉讼费6159元,并负担执行费5368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西勤、苗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方文书,责令其于当日偿还借款及利息358396.46元以及加倍支付判决书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59元、并负担执行费5368元。被执行人李西勤、苗军申请实际用款人杨海仓承担偿还义务,杨海仓自愿作为执行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及执行担保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李西勤、苗军连带偿还的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68396.4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159元,共计364555.46元,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4530元;2016年11月30前偿还34730元,剩余借款本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偿还79829.46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79829.46元,2019年9月30日之前偿还79829.46元,其余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清结。
二、如执行担保人杨海仓不能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李西勤、苗军强制执行,执行担保人杨海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件执行费5368元,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负担。现执行担保人交付案件款4530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双方均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除执行45300元外剩余案款及诉讼费、执行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段永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