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均系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东曹庄村村民。2015年4月7日19时许,在陈某乙家东小院内,被告人岳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家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用膝盖顶撞陈某乙的右侧肋部,致其右侧第9、10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新鲜)。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得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均系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东曹庄村村民。2015年4月7日19时许,在陈某乙家东小院内,被告人岳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陈某乙及家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用膝盖顶撞陈某乙的肋部,致其右侧第9、10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新鲜)。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乙得伤情为轻伤二级。另外,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岳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九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岳维友、岳某乙、郝某、刘某甲、蔡某、陈某甲、张某、徐某、刘某乙、郭某、岳某丙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岳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梁宝宏
审判员 顾智娟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