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872号原告李义伟。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帅,1979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袁开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市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义伟与被告袁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伟的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袁帅的委托代理人袁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伟诉称,2015年9月28日17时45分,被告袁帅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市国民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向西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国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原告李义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义伟不负事故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278.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诊疗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3、收费票据5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8022.94元的事实;4、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为200元/天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7、生活护理介绍申请单2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65元/天的事实;8、发票2份,证明其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1049元的事实;9、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袁帅有驾驶资格的事实;10、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沪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袁帅的事实;11、保险单1份,证明沪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袁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已经向交警队预交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明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预付款(内部)凭证2份,证明其预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袁帅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仪征市国民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向西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国民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原告李义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两车损坏。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5年9月3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义伟不负事故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袁帅已支付原告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7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帅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义伟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李义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医疗费180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元/天*50天),营养费酌定为600元,护理费3700元(65/天*50天+45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实际收入每天减少200元的事实,故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7015.67元(51756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用19522.94元(18022.94元+900元+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421.67元(3700元+800元+1560元+74346元+17015.67+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294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421.6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3421.6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计9522.94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被告袁帅返还其预付的款项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义伟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421.67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义伟9522.94元,合计122944.61元;原告李义伟获得保险赔偿后,向被告袁帅返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义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依法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袁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袁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赵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邢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