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C幢1-6号。负责人胡晓,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工作员。委托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苌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秀春,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张俊岭(钟秀春之夫),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严卫华,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王可文(严卫华之夫),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徐荣,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王裕茂(徐荣之夫),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陈杰,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诉被��钟秀春、张俊岭、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陈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勇、赵亮平,被告徐荣、王裕茂、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春、张俊岭、严卫华、王可文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诉称:被告钟秀春、张俊岭因扩建鱼塘、购鱼苗需要,由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陈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补充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钟秀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19735.7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钟秀春、张俊岭共同清偿借款19735.78元及利息2230.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陈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钟秀春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陈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借款给被告。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向法庭所列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钟秀春、张俊岭、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陈友(作为乙方)与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推选严卫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笔办理保证手续;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陈杰、陈友又以《联保补充协议书》向原告承诺“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严卫华、徐荣、钟秀春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陈杰、陈友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0日,被告钟秀春因扩建鱼塘、购鱼苗需要,与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钟秀春为借款人(乙方);甲方邮储银行资中支行通过乙方钟秀春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6635015280556458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用途扩建鱼塘、购鱼苗;甲方的权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人邮储银行资中支行、借款人钟秀春、联保小组成员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及陈杰、陈友分别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名和加盖公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钟秀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秀春除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19735.7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陈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友于2014年12月10日因病死亡,原告邮储银行资支行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友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撤回对陈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钟秀春、张俊岭、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联保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秀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本息19735.78元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人钟秀春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作为被告钟秀春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钟秀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俊岭与钟秀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资中支行请求被告张俊岭与钟秀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及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秀春、张俊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借款19735.78元及利息2230.17(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秀春、张俊岭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钟秀春、张俊岭、严卫华、王可文、徐荣、王裕茂、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蔡 兵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