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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219号

王洪艳与陈庆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洪艳,陈庆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219号

原告:王洪艳,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陈庆好,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王洪艳与被告陈庆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庆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陈庆好因购收割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未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5日绝佳还清本息,被告陈庆好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购买怀远县全丰商贸公司收割机缺钱,通过该公司介绍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全丰商贸公司将钱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本息,此期间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按2%的月利率计算月息。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庆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好欠原告王洪艳的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陈庆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祝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魏广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立案庭;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