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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933号

袁钧贤与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袁钧贤,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933号原告袁钧贤。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袁钧贤诉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于敬国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段文娇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凤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钧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电器工程师职务。经原告多次要求直至2013年7月份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0日被告在不履行告知义务,又不履行合法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份至2013年6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被告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被告科技公司工作,任电器工程师,月薪6000元,后增加至800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科技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开始按月缴费基数60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不固定,有银行转账、现金,或转账加现金形式,且被告科技公司存在欠薪、欠缴社会保险行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冬丽出庭作证,证人在被告科技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工作。证人证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入职时月薪6000元,后增加至8000元。原告入职后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其没有经手签订过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亦未见过及保管过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另查,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欠缴工资明细、保险参保明细、劳动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入职后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扣除一个月准备期,被告需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6000元×11月)。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钧贤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纳诺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敬国

代理

审判员  段文娇

人民陪审员  张凤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