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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684号

程红燕与张蓉、黄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红燕,张蓉,黄利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84号原告程红燕,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邱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蓉,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利均,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程红燕诉被告张蓉、被告黄利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峰、叶育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燕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张蓉出借款项10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1%的标准、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利息。但被告张蓉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黄利均系被告张蓉的配偶,为共同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蓉偿还贷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利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蓉、黄利均辩称,双方不是借贷关系,是股权买卖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离婚,夫妻双方共有上海金干公司股份,原、被告曾协商将其二被告共有股份224719股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签订股权转让申请表后,原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100万元系案外人程振岐转给被告张蓉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案外人程振岐受原告程红燕委托,通过程振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贝支行账户62×××93向被告张蓉在平安银行成都人民南路支行账户62×××65转款100万元,在网银转账页面附言栏注明系“借款”。之后,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协商,二被告拟用黄利均持有的上海金干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偿付债务。2015年10月20日原告签字的债权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申请表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黄利均,100万元的债务系借款,被告黄利均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金干实业有限公司224719股股权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以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利均以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被告张蓉以股权出让人配偶的身份在上述申请表上签字。但上海金干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4月24日注销,被告黄利均持有该公司的股权的事实并不存在。由于原告债权至今未被清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张蓉、黄利均于2014年6月18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信息、一本通交易明细、跨行汇款明细、公证书、债券登记表、股权转让申请表,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张蓉转款以及其后协商还款情况判断,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提出属股权买卖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从股权转让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看,股权转让只是解决已形成债权债务的方式。虽然双方对以股抵债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所称的股权并不存在,被告张蓉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利均与被告张蓉原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以被告张蓉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红燕归还借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3元,由被告张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蓉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佘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叶育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