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813号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9号。
负责人:袁明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亦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正平。
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为与被告吴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吴正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抵押人为吴正平,被告吴正平以其自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2号1单元402室【房权证诸字第××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3438号土地,地号为1-149-0-146】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融资期间内的融资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11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8**号他项权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正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商银行城中支行,借款人为吴正平,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5.795833‰。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此后,原告已收到按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4878.18元、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吴正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4878.18元,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
二、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吴正平所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2号1单元402室【房权证诸字第××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3438号土地,地号为1-149-0-146】的房产经法定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正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2号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1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事项等,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878.1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吴正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城中支行与被告吴正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正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吴正平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平归还借款本金50万,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4878.18元,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正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正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至2016年4月29日止的利息4878.18元,2016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吴正平不能按时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有权对被告吴正平提供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02)字第1-3438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8**号】,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9元,依法减半收取4424.50元,由被告吴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