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16号
原告:广州市拓为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伟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东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谭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丽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卫卫,男,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邹琴,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拓为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为铝制品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番禺区人社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李卫卫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杰,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丽丽,第三人李卫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喜、邹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为铝制品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聘用的车间卫生打扫人员李卫卫不听劝阻,擅自开动机器而���自己右手受伤。后李卫卫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认定李卫卫是工伤。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对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李卫卫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受伤的客观原因是李卫卫故意引起的,不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6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李卫卫,工种:员工(杂工)。李卫卫于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左右,在公司生产车间检查发生故障的冲压机时,不慎被发生故障的冲压机压���右手,导致其右手受伤。李卫卫受伤后,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离断伤”。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7月4日转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离断伤”。后由于该院理疗设备条件所限,即转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绞压离断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的调查材料予以佐证。本案经依法审查,有充足的证据印证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是没有充足的证据印证的。因此,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96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
原告因不服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即依法进行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维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的材料后,当场出具《收件回执》。经初步审查后于当月2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应予以维持。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28日直接送达给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和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李卫卫述称:同意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卫卫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3日22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卫卫在原告的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发生故障的冲压机压伤右手。先后送经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离断伤;送经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离断伤;后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腕部绞压离断伤。2015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李卫卫受伤事故的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7月16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6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卫卫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4日���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于同年9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同月29日受理后,当天向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了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8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番禺区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信息查询结果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李卫卫的身份证复印件、穗番人社伤认(2015)006678号《���定工伤决定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情况说明、袁某的证人证言、段学成的证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番禺人社局提供的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商事登记信息、李卫卫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调解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卫卫受伤事故的报告书》、情况说明及廖负平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袁某、段雪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李卫卫受伤一案报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授权委托书、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函、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函、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6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表、收件回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96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96号及送达回证、穗人社复案字(2015)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复印件;第三人李卫卫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李卫卫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双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李卫卫在工作时间,在原告生产车间因检查发生故障的冲压机,被冲压机压断右手,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以此认定第三人李卫卫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通过全面审查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维持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称第三人李卫卫不听劝阻,擅自开动机器导致自己受伤,应不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称第三人李卫卫受伤是其故意引起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卫卫有故意自残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番禺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李卫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发送给被告番禺区人社局,要求被告番禺区人社局提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番禺区人社局,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番禺区人社局作出的穗番人社工伤认(2015)0066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5)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拓为铝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拓为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姜巧玲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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