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352号申请执行人于恒,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贷岳区。被执行人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00号1-2幢6楼3号。法定代表人彭为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做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于恒诉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千业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202683元及利息,执行费2940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3101624050、201310162936X的发明专利予以查封,但上述专利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拟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新民初字第4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