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90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77531。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袁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茅迪群,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弛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21485。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号。
法定代表人:高忠权,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
被告:慈溪浪木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16423。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
法定代表人:周国南。
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117733。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国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
被告:高忠权,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住慈溪市附海镇花木村三节。
被告:方丽君,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幢***室。
被告:周国飞,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住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蒋家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慈溪支行)与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球公司)、慈溪浪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木公司)、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03125元、复利14126.95元(利息、复利均从起息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球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浪木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10-1〉〈10-2〉〈10-3〉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14字第0099**号、慈房权证2014字第0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4第0105758号、慈国用2014第0105784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飞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对被告中球公司的第1、2项义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忠权、方丽君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1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中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高忠权、方丽君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指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中球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被告高忠权、方丽君。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浪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甬慈最抵字第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中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浪木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被告中球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中球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捌佰陆拾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浪木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10-1〉〈10-2〉〈10-3〉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14字第0099**号、慈房权证2014字第0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4第0105758号、慈国用2014第0105784号)。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浪木公司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飞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慈银最保字第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中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飞乐公司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中球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被告飞乐公司。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国飞签订编号为2015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中球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周国飞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指原告依据与被告中球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中球公司与原告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无须再通知被告周国飞。2015年4月7日,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于2015年4月8日至4月10日期间代原告向被告中球公司发放贷款计10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归还政府应急专项资金,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名义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资金等。上述贷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183号、2014信银甬慈最抵字第049号、2015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021号、2015信慈银最保字第018号。2015年4月9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中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信慈银贷字第15111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球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双方再签订编号为2015信慈银贷字第1511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球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7500000元;贷款用途其中2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政府应急专项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22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借款凭证(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5.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中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含表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视为违约,中信银行宁波分行有权直接单方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中球公司立即偿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要求被告中球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中球公司承担。因合同发生的及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中信宁波分行与被告中球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协议约定:编号为2015信慈银贷字第151113号、2015信慈银贷字第1511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结息方式由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变更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中球公司发放贷款2500000元和7500000元。被告中球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二份,均载明了各自的借款金额,到期日为2018年3月22日;年利率为5.75%。庭审中,原告陈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中球公司未按约归还编号为2015信慈银贷字第151113号、2015信慈银贷字第15111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二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中球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本金及欠息。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中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复利517251.9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授权委托书、受托发放贷款确认函、回函、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中球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浪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飞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球公司共计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被告中球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上述二份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中球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本案起诉状副本材料送达被告中球公司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为提前到期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持。被告浪木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中球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度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飞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理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被告中球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在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球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球公司、浪木公司、飞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复利为517251.95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算,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被告慈溪浪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10-1〉〈10-2〉〈10-3〉室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慈房权证2014字第0099**号、慈房权证2014字第009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4第0105758号、慈国用2014第0105784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限额内以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对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慈溪浪木置业有限公司、宁波飞乐锁具有限公司、高忠权、方丽君、周国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钱 钘
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孙艳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