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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351号

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与梁长江、王朝阳典当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梁长江,王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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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351号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远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恢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梁长江。被告王朝阳。

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长江、王朝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恢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长江、王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梁长江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被告梁长江从原告处借得典当当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为2个月,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8%,被告王朝阳提供位于咸安区碧桂园(芷岸青林一街)的房产担保,并在《典当合同》上签字担保。逾期���,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长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王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长江、王朝阳共同承担。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典当合同》,证明被告梁长江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约定月综合费率为4.2%并由被告王朝阳担保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梁长江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长江、王朝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梁长江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合同》,被告梁长江未用当物质押从原告处借得典当当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为2个月,月综合费率为4.2%,月利率为0.8%,被告王朝阳提供位于咸安区碧桂园(芷岸青林一街)的房产担保,并在《典当合同》上签字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王朝阳提供位于咸安区碧桂园(芷岸青林一街)的房产的登记人为周静,周静原与被告王朝阳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13日在咸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长江之间典当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梁长江长期拖欠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梁长江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月综合费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4.2%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院依法调整为2.7%。对按月利率0.8%结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朝阳在《典当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朝阳提供位于咸安区碧桂园(芷岸青林一街)的房产担保,因该房产登记在周静的户下,被告王朝阳没有经周静的同意而进行的抵押,且被告王朝阳与周静于2008年2月13日在咸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房产属周静个人财产,故该房产的抵押无效。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长江偿还原告湖北昊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综合费率2.7%承担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梁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朝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长江、王朝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宁

审 判 员  陈卫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