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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132号

张正祥与邹思凯、刘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正祥,邹思凯,刘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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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132号原告张正祥,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0********,农业,小学文化,住兴仁县雨樟镇青底村青山组**号。被告邹思凯,男,1967年6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7********,初中文化,农业,住兴仁县雨樟镇青底村三果嘎组**号。被告刘厚琴,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8********,小学文化,农业,住兴仁县雨樟镇青底村三果嘎组。系被告邹思凯之原妻。

原告张正祥诉被告邹思凯、刘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祥、被告邹思凯、刘厚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祥诉称:被告邹思凯以经营水泥、矿山设备等缺少资金为由,2012年10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为此,我用雨樟花卉基地征地所得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邹思凯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邹思凯借得该款后,给付到2014年2月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0元后,再未给付我本息。

被告邹思凯为规避债务,将其名下财产转移到其原妻、即本案被告刘厚琴名下,并于2014年与被告刘厚琴办理了离婚手续。为减少损失,我于2015年10月18日找被告邹思凯索要该笔债务,经协商,我自愿放弃被告邹思凯所欠的利息,被告邹思凯出具《借条》1份给我,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还清欠我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邹思凯、刘厚琴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24%的年利率。原告张正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正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正祥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为邹思凯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邹思凯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张正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2%的事实。3、借款人为邹思凯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邹思凯因在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张正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经协商后,被告邹思凯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向原告张正祥借款120000元的事实。4、中国信合的转账回单联2份。证明原告张正祥于2012年11月17日通过信合转了120000元给被告邹思凯。被告邹思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厚琴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邹思凯辩称:原告张正祥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邹思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被告刘厚琴答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但是如果借钱是事实,只要我有能力,我也愿意偿还这笔借款,为了这笔借款,原告张正祥到青底找过我。我和被告邹思凯已经离婚,原告张正祥不知道。被告刘厚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邹思凯因经营水泥、矿山设备等缺少资金,向原告张正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正祥。被告邹思凯借得该款后,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张正祥利息人民币35000元后,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再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8日,经原告张正祥与被告邹思凯协商后,被告邹思凯为上述债务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正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邹思凯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向原告张正祥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邹思凯与被告刘厚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位于顶效开发区翠堤湾价值约400000元的商品房1套、位于兴���县雨樟镇青底村价值约800000元的砖混平房1栋归被告刘厚琴所有。共同债权约700000元、共同债务(不含本案诉讼标的额)约400000元归被告邹思凯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正祥出示的《借条》2份、中国信合的回单联2份及原告张正祥、被告邹思凯、刘厚琴的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祥与被告邹思凯自愿达成并履行的借贷关系,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正祥与被告邹思凯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邹思凯因经营向原告张正祥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正祥,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邹思凯借款是用于经营所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邹思凯向原告张正祥的借款,依法认定为被告邹思凯与被告刘厚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8日,原告张正祥为索要该笔债务,经与被告邹思凯协商后,被告邹思凯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张正祥。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此,原告张正祥也予以认可,原告张正祥的这一行为应视为是对利息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张正祥主张从2014年2月9日起对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邹思凯与被告刘厚琴虽然在2013年11月2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不能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履行,且对该笔债务,原告张正祥向被告刘厚琴主张权利时,被告刘厚琴已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张正祥诉请被告刘厚琴承担对该笔债务的共同给付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思凯在庭审中主张只给付原告张正祥人民币105000元。因被告邹思凯的这一主张不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2015年10月18日其出具给原告张正祥的《借条》中的内容相矛盾,所以对被告邹思凯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诚实信用的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思凯、刘厚琴给付向原告张正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正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正祥承担350元,由被告邹思凯、刘厚琴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法律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马厚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罗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