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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628号

宋来广与关红军、吕修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来广,关红军,吕修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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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628号

原告:宋来广,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关红军,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吕修爱,女,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来广诉被告关红军、吕修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新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广、被告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修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来广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关红军在梁山海诺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关红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关红军追要,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关红军与被告吕修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吕修爱对上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关红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我经济困难,不能全部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吕修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宋来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据1份,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关红军在梁山海诺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庭查质证,被告关红军对上述证据无��议。被告吕修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被告关红军在梁山海诺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关红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关红军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处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多次未果,诉至本院。借款发生时至现在被告关红军与被告吕修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关红军向原告宋来广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根据其额度,符合一般交接方���,且被告关红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关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吕修爱系被告关红军之妻,上述借款均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修爱与被告关红军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红军、吕修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来广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还利息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共计2170元均由被告关红军、吕修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