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1民初391号

张勇诉严明春、袁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严明春,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391号原告张勇,男。被告严明春,男。被告袁伟,男。

原告张勇与被告严明春、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严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严明春经被告袁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被告严明春辩称,原告诉请归还的15000元借款是其表弟板某某购车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按月利率10%产生的利息。因板某某归还借款时认为该利率下利息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为解决双方纠纷而出具的借条。该利息被告袁伟表示自愿承担,但因原告不相信袁伟,故袁伟在借条中具名为担保人。原告所诉利息应由袁伟给付。被告袁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严明春的表弟板某某买车时,经被告袁伟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1月,板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65000元的借条1份。2015年10月27日,板某某与家人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因双方对约定的利息发生争议,经在场其他人调解,商定由袁伟向原告支付15000元利息。原告不相信袁伟,要求严明春向其书写了15000元借条1份,载明“借款期限10天”,袁伟作为担保人签名。随后袁伟又给严明春书写了15000元借条1份,同样载明“借款期限10天”。后原告多次向严明春索要该“借款”,均被拒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勇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严明春提交的借条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板海卫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约定属无效协议。在板某某明确表示不予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虚构借款事实,出具的借款条据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给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兴社

审 判 员  李云杰

人民陪审员  嵇兴旺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