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4刑初42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盗窃于2016年1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离家外出至本县城关镇,因身上所剩钱财不多,便想到网吧盗窃。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本县城关镇衡岳北路附近“九号网吧”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张某将苹果5S黑色手机放在一号电脑旁边后离开,随即将该手机窃取,并随后离开该网吧欲销赃,走至本县城关镇顺风路“德缘网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苹果5S黑色手机经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5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该手机照片物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子钊

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

人民陪审员  向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