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0547号

陆治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治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0547号原告陆治辉,男,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治辉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治辉的委托代理人于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治辉诉称:2015年11月13日21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田路、商城路口,刘利省驾驶豫JQXX**小型轿车、孙既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龚琳、原告驾驶沪A5XX**轿车、沈伟鑫驾驶沪C9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利省承担主要责任,孙既德承担次要责任,龚琳、原告及沈伟鑫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施救,发生施救费60元。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人民币237,7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970元。上述损失合计242,774元。原告向责任方主张赔偿,责任方未履行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无奈只得向被告主张赔付,待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后,原告将相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242,7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清楚,对是否有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无法确认,由法院进行核实。要说明的是,本次事故被告的被保险人无责,要求追加有责任的当事人以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保留向有责方追偿的权利。撇开争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损失237,744元,由于被告的被保险人无责,故没有定损,以有责方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且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4,9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施救费60元金额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5,829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1月13日2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田路、商城路口,刘利省驾驶豫JQXX**小型轿车、孙既德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龚琳、原告驾驶沪A5XX**轿车、沈伟鑫驾驶沪C9XX**小型轿车,因刘利省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省承担主要责任,孙既德承担次要责任,龚琳、原告及沈伟鑫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237,74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970元。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有责方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过定损,所以原告只能进行评估。另原告虽然是无责方,但投保了车损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进行追偿。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南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厂已维修完毕,相应的维修费237,980元尚未支付,出具了维修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施救作业单、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索赔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事故侵权责任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被告主张以有责方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为准,且要提供维修发票。因原告否认有该定损单,而被告对此未能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原告已经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确定为237,744元,该评估中心具有资质,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且原告亦进一步提供了上海南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维修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该厂已维修完毕,相应的维修费为237,98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确因事故导致损失达237,744元。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无法提交维修发票拒赔。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37,744元,评估费4,97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牵引费60元,此项费用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作业单加以佐证,故就施救费6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242,7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治辉保险金人民币242,7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0.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