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475号
申请执行人:何大欣,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余民,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该案申请执行人何大欣与被执行人余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湖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的本金为101.38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执字第4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