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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475号

何大欣与余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大欣,余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475号

申请执行人:何大欣,男,汉族,1953年3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余民,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该案申请执行人何大欣与被执行人余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湖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标的的本金为101.38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执字第47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敏

审判员 万德平

审判员 聂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