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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559号

(2016)湘11民终559号上诉人彭莉、唐海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海波,彭莉,高付国,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明武,李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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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莉。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付国。委托代理人薛志卫。委托代理人张诰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茗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武。委托代理人王志坚,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璐。

上诉人彭莉、唐海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2014)零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吴昭明

审 判 员  李秋云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