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3民初695号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695号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58172150-X。法定代表人赵小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168458-9。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豫H×××××/豫H67**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8日23时40分,原告的豫H×××××/豫H67**挂号货车在雇佣司机韩国锋的驾驶下,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310国道535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运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豫AH3**挂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赔付豫A×××××/豫AH3**挂号半挂车车损22300元,原告车损2700元。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确定韩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选不负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5000元(包括原告赔偿豫A×××××/豫AH3**挂号半挂车的车损22300元、原告车损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原告车损2700元的起诉,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2300元”。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都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我方车辆在2016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全责。2、保险单3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我方车辆经过正常审验以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4、车损鉴定报告书一份、修车发票2张,证明造成对方车损6780元。5、车损报告结论书一份、定期检验报告书一份及发票一张(金额为14720元),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罐体后箱变形漏气,因该车辆是低温液体罐车,属特种车辆,根据相关规定,要对第三方车辆的罐体进行全面检测并产生的直接费用。6、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我方赔偿对方损失共计215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车辆我公司参与定损,价值为5200元,原告定损系单方鉴定,未告知我公司,我方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同证据4意见,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对此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27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一份,证明豫A×××××/豫AH3**挂号半挂车的车损为52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保险人印章,应以原告的定损为准。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5系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书和支出有关费用的票据,客观真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豫H×××××/豫H67**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8日23时40分,原告的豫H×××××/豫H67**挂号货车在雇佣司机韩国锋的驾驶下,沿连天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天310国道535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刘运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豫AH3**挂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确定韩国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选不负责任。2016年1月29日,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豫A×××××/豫AH3**挂号半挂车的车损作出评估结论,该车车损被评估为6780元;为此次评估���关部门对豫A×××××/豫AH3**挂号液体罐车的罐体还进行了专项检测,检测机构收取检测费1472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对豫A×××××/豫AH3**挂号液体罐车的上述损失21500元予以赔偿。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推脱;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隆鑫公司为其公司的豫H×××××/豫H67**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属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因本次事故赔偿豫A×××××/豫AH3**挂号液体罐车的损失215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用215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柴 玮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3民初695号(2016)豫082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