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字204号原告郑某某,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度为特别代理被告涂某某,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侗族,贵族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邓某某,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滕某某,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邓某某、滕云芳、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长杨会君、
代理
审判员刘舰渡、
人民陪审员龙梅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姜勇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术武,被告邓某某、滕某某、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兴平、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因阻止被告擅自处置村里废矿石的非法行为,与被告等几人发生冲突,被告王某某及其事先喊来的保安和被告涂某某、邓某某、滕某某围着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头及胸部、下肢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下午6点多钟因伤被送入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头皮肿胀、面部擦伤、左髋部及大腿多处挫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035.30元。2014年8月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外力所致。被告等人事后对原告不理不问,拒绝支付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3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车旅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693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事实。3、凤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为外力所致的事实。4、凤凰县民族中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花费的事实。5、部分村民捺印的证明,拟证明村民对事件发生过程的见证。6、凤凰县公安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7、凤凰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律师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被告共同加害了原告,对原告身体进行侵害的事实。
被告涂某某、邓某某、滕某某、王某某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起因原告无理阻工所致;
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方人数太多互相推倒所致;
四、原告的治疗属过度医疗。
五、原告请求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请求。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杨某某、朱某某、滕某甲、涂某甲的集地林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四被告是正常行使使用权,原告是在无理取闹。2、派出所的结案证明。拟证明该案已经处理完毕,其他被告人没有受到处罚,故没有殴打原告。3、证人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凤凰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郑某某在2014年6月22日入院的病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7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因位于茶田镇禾会村道塘湾矿山所有权问题及土地上附着物——废汞矿引发的利益问题发生群体性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撕扯,导致邢观连、田应珍、郑某某、杨秀贵、滕某某等人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中原告郑某某的头及胸部、下肢多处受伤,经凤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左颞部头皮肿胀、面部擦伤、左髋部及左大腿多处挫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巩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35.30元。2014年8月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外力所致。另查明,事发当日,凤凰县公安局茶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事后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因调解金额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凤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经
本院查明,自2014年6月22日发生打架事件后,凤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追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侵权主体的确定。原告郑某某在凤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脚不知是被谁踢伤,在庭审中称是被王某某所踢,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根据黄新菊的证人证言陈述,认定王某某没有对郑某某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滕某某在凤凰县公安局的陈述:“我被田应珍用伞把敲了头,以为是郑某某敲的,就和郑某某互相扭打。”及证人黄新菊的证人证言认定郑某某的伤系被告涂某某、滕某某、邓某某所致,确定该三人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
三、责任的划分问题。
被告辩称已方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错不在已。本案中引发群体性冲突的起因是道塘矿山所有权及其上附着物废矿石归属问题,在所有权没有弄清楚之前,原、被告等几人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有效途径,也不是在紧急情况下,就发生互相扭打,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由被告涂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原告郑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四、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仅为“云南白药”等物品,故医药费花销太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五、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7035.30元;2、护理费35623÷365天×24天=2342.33元;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认定误工费为10060元÷365天×24天=661.48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6、鉴定费700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3339.11元。本案中,被告涂某某、滕某某、邓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60%主要责任,即8003.47元,原告郑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40%次要责任,即5335.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该纠纷尚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解决中时,双方即纠集多人,互不忍让,互相推搡撕扯,三被告的行为侵了原告郑某某的健康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涂某某、邓某某、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损失8003.4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元,被告涂某某、邓某某、滕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杨会君
代理
审判员 刘舰渡
人民陪审员 龙梅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