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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1269号

闫登旭、杨国强、闫永芳、闫永伦、阎永菊、闫永义、马林、杨国义与闫永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闫登旭,杨国强,闫永芳,闫永伦,阎永菊,闫永义,马林,杨国义,闫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1269号

原告:闫登旭,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杨国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闫永芳,女,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闫永伦,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阎永菊,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闫永义,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马林,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杨国义,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八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万正娟,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永明,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杜世芬(闫永明之妻),1943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权(闫永明之姐夫),194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闫登旭、杨国强、闫永芳、闫永伦、阎永菊、闫永义、马林、杨国义与被告闫永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杨国义的捺印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审查,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杨国义既无亲笔签名又非本人亲自捺印,而是他人代为捺印,本次起诉并非杨国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本案原告闫登旭、杨国强、闫永芳、闫永伦、阎永菊、闫永义、马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登旭、杨国强、闫永芳、闫永伦、阎永菊、闫永义、马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