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更227号罪犯叶东,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巴东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将罪犯叶东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6)鄂宜监减字第6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叶东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叶东予以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东2013年8月16日被交付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1次记功奖励,并于2015年5月8日执行财产刑3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叶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正强
审 判 员 吴汉强
代理
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