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7日盗窃他人一部手机价值28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表示自己身患××幼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和坦白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