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65号原告呼某1。法定代理人呼某2,男。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崔庆花),女。��告呼某1诉被告崔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呼某2、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呼某2与其母亲被告崔某于2001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在林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原告随父亲呼某2生活,抚养费自理,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至今,被告再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已上初中,父亲呼某2常年患病,不能外出打工,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也尚未独立生活,原告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全部由原告父亲四处举债负担。因举债不能,原告只好暂辍学回家,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2006年已经调解离婚,调解原告随父亲呼某2生活,抚养费自理,既然自理,就不该再主张抚养费,但原告毕竟是被告所生之子再主张也在情理之中;
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太高,原告已年满15岁,被告再支付三年抚育费;
三、被告没有具体工作和收入,要求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支付;
四、被告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并生有二个孩子,且丈夫患病,家庭困难,属严重的低保家庭,要求分期分批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呼某2与被告崔某于2001年10月20日生育原告,××××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4月20日原告父亲呼某2与被告崔某经林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为:生子呼某1由呼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崔某可随时探望生子,呼某2负有协助义务。2014年5月19日原告父亲呼某2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6)林民镇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父亲呼某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呼某1向其母亲即被告崔庆花主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父亲现身患××。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酌情负担原告抚养费7062.08元(9416.10元×25%×3年)。原告多起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某1抚养费7062.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呼某1负担370元,被告崔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马永军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栎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