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3民初211号
原告:杨泽顺(曾用名杨治泽),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程绍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原告杨泽顺与被告程绍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顺、被告程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泽顺诉称:2014年5月初,程绍武找到杨泽顺,将原长白县农科总站办公楼改造成宾馆,改造样式由程绍武确定。双方口头约定,干什么活,给什么钱。杨泽顺雇用他人经历三个多月,将改造工程完工。在施工期间程绍武只给付了人工费和材料款30000元,剩余人工费和材料费至今没有给付。杨泽顺多次找程绍武催要欠款,程绍武以种种理由拖付,由于欠工人的工资,工人已将杨泽顺起诉至法院,故要求程绍武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66620元,并要求程绍武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程绍武辩称:当时程绍武和杨泽顺协商了就是30000元,已经将30000元的工时费全部付清了,材料都是程绍武自己买的,程绍武不欠杨泽顺钱了。精神损失费不应当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杨泽顺从程绍武处承揽了将原长白县农科总站办公楼改造成宾馆的瓦工维修工程。杨泽顺雇用杨宗泽、刘国富、吴显祥、李志和、杨慎明等将工程瓦工部分改造完毕,程绍武给付杨泽顺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收据五张、记录条一张。2、维修龙源商务宾馆工程明细。3、民事调解书9份。4、工资明细一张。5、证人吴显祥、杨宗泽、杨慎明、李志和、刘国富、张明法的证言。6、农科站工程明细复印件3张。7、收据复印件5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杨泽顺主张要求程绍武给付杨泽顺6662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杨泽顺要求程绍武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对杨泽顺要求程绍武给付报酬6662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杨泽顺承揽了将程绍武的原长白县农科总站办公楼改造成宾馆的瓦工维修工程,双方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杨泽顺完成了改造工程,程绍武就应当依约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泽顺主张双方约定干什么活给什么钱计付报酬,共计117007元,对此杨泽顺应当对报酬如何计算及报酬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从其提供的维修龙源商务宾馆工程明细中只提供了维修的方位、面积、数量和部分价格;证人吴显祥、杨宗泽、杨慎明、李志和、刘国富、张明法的证言能够证明杨泽顺雇用证人完成了宾馆改造工程,但不能证明杨泽顺与程绍武之间对计算报酬的方法和报酬数额是如何约定的,其提供的材料收据也不能证明计算报酬的方法和数量,对此杨泽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杨泽顺要求程绍武给付报酬6662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杨泽顺要求程绍武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杨泽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绍武对其人格权益造成损害,故对杨泽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50元,减半收取982.75元,由原告杨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建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