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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08号

原告熊文强与被告陈浩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文强,陈浩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08号原告熊文强,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波,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其,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熊文强与被告陈浩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恬恬审理,后因工作原因,依法改由

代理

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浩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文强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闽C×××××号汽车转让给原告,价款7800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在晋江市崇德路8号273二手车交易网门店签订合同协议,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妻子又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购车款10000元,被告亦于2015年11月8日垫付车辆维修费5500元,后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林东旭。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协议;2.被告陈浩其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购车款1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浩其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陈浩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熊文强所提供的合同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车辆买卖关系及原告已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仅体现取款过程,无法证实原告妻子支付被告购车款1000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车辆维修费用收据及收费说明,没有相应税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诉争车辆已于2015年11月27日转让给案外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庭自认其确已收到原告定金10000元,且诉争车辆已被其转卖给案外人林东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闽C×××××号汽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又将诉争车辆转让案外人林东旭。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陈浩其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林东旭,致使诉争车辆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又因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后未能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另行返还购车款1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浩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文强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熊文强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浩其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