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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64号

安保安与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保安,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64号原告安保安,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保安与被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180000.00元贷款中的1650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王令起,又通过王令起的账户转给案外人黄中华、安胜雨,后以为黄中华和安胜雨偿还贷款的名义,该款几经辗转后又回归被告。被告上述行为,既违背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能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又侵犯了原告合理、合法使用贷款的权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借款合同的目的,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已经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查明确认,同时判决书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但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判令,因原告始终不服判决,故尚未给付。但原告为诉讼花去的费用及可获得的经济利益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将原告的165000.00元贷款擅自转走的行为属于违约、违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约定将18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原告;原告的银行卡以及手机银行均是原告掌握和支配,其贷款的使用也是原告按照其意图使用的,与被告无关。至于以何形式支配、操作使用该贷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安保安与被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80000.00元给原告,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安保安没有及时清偿,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安保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2年3月27日9时18分被告将借款180000.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卡,9时4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该银行卡209980.00元,10时38分,该银行卡上的374952.00元被转入案外人王令起的账户,11时07分、09分,该374952.00元又从王令起的账户分别转入案外人黄中华、安胜雨的账户。被告认可是其柜员通过网银将被告安保安的银行卡内的款项374952.00元转入到案外人王令起的账户,后又转入到案外人黄中华、安胜雨的账户,用于归还案外人黄中华和安胜雨的贷款,但是该操作经过了被告安保安的授权。原告安保安认可当日9时45分是其转入该银行卡209980.00元钱,该款是用于归还其合伙人的贷款的。因为其银行卡在原告处,其就委托原告方代为还款,同时将其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原告的柜员。原告安保安称当时如果不归还其合伙人的贷款,被告就不给其180000.00元的借款。该判决书中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安保安的银行卡打入180000.00元借款属实,认定贷款人已按约履行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安保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据此判决安保安偿还被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与罚息。

原告安保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安保安上诉称,本案在贷款之前,被告和安保安曾约定由安保安先替安保安的合伙人黄中华、安胜雨还清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209980.00元欠款后,被告再向原告安保安贷款180000.00元。被告将贷款180000.00元转入安保安的银行卡后,并未将该银行卡交给安保安,而是要求安保安先还清黄中华、安胜雨的209980.00元欠款,安保安于是将209980.00元转存到银行卡上,委托被告偿还黄中华、安胜雨的209980.00元欠款。谁知被告擅自用银行卡上的374952.00元偿还了黄中华、安胜雨的欠款,安保安的银行卡上只剩下15028.00元。由于被告掌握着安保安的银行卡及其密码,擅自动用安保安的180000.00元贷款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安保安的授权,所以安保安只应向被告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被告起诉安保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安保安所辩称的其银行卡中的存款被越权支取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维持原判。

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安保安未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还查明,原告就上诉案件缴纳上诉费3600.00元,本次诉讼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二审判决书、诉讼费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初审、二审中认可的原、被告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安保安先替其合伙人黄中华、安胜雨还清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欠款,被告再向原告安保安贷款180000.00元的主张,与原初审、二审查明的2012年3月27日9时18分被告将借款180000.00元转入原告的银行卡,9时4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该银行卡209980.00元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愿意用自己的款项清偿其合伙人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欠款的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原初审、二审中原告均主张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欠款数额是209980.00元,原告汇入其在被告处的银行卡的款项也是209980.00元,但该款项是否是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欠款数额,即原告对其汇入的银行卡的209980.00元是否能清偿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欠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思表示、用原告贷出的款项及原告转入的款项、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的密码转出原告银行卡中的374952.00元款项,清偿原告指定的其合伙人黄中华、安胜雨在被告处的欠款,并非被告擅自所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该行为违约、违规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二审诉讼费用3600.00元、律师费4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因二审诉讼费用是二审判决载明的应由其承担的费用,而律师费、交通费用及必要性没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原告的银行卡以及手机银行均是原告掌握和支配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安保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巧兰

审 判 员  崔付权

代理

审判员  程双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