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行终275号

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与漳浦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漳浦县人民政府,陈景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马坪镇京野村。

法定代表人:蓝专智,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鹏斌,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平忠,县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漳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长远,漳浦县林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景琪,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嘉榕,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景琪林业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蓝专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东,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晋安、陈长远,原审第三人陈景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陈景琪向被告漳浦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原京野村委会主任蓝开明于2009年9月10日在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签署了“同意申请林权登记”等意见,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2009年12月6日,漳浦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作出《林权登记发证公告》及《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一览表》,并由原京野村委会主任蓝开明在京野村村部进行张贴。2010年6月13日,漳浦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陈景琪颁发了浦林证字(2010)第027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京野村委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漳浦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发证公告》(存根)、《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一览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漳浦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陈景琪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申请,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林权登记并颁发了浦林证字(2010)第027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漳浦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林业行政登记行为对有关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有关财产权利作出登记并颁发了林权证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该登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第三人陈景琪向漳浦县人民政府提出林业行政登记申请,原京野村委会主任蓝开明于2009年9月10日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签署了“同意申请林权登记”等意见,并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后蓝开明还将《林权登记发证公告》及《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一览表》在京野村村部进行张贴。虽然原告否认有关公告事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节事实。因此,原告在被告作出本案林业行政登记行为时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直到2015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漳浦县马坪镇京野畲族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京野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其提起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9月10日,其在原审第三人陈景琪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林权登记的事实只表明其知道林权申请,但对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讼争林权证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未进行公告,颁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陈景琪答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关于不动产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2009年申请林权登记是知情的,并在其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申请林权登记”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经过依法审批并进行公告程序,向其颁发讼争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京野村委会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浦林证字(2010)第027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经查,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及审核原审第三人陈景琪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后,于2009年12月6日在讼争林地所在地的京野村村部张贴《林权登记发证公告》,公告期为30日,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公告期间上诉人京野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原京野村委会主任蓝开明亦在公告存根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8日,原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到漳浦县林权办证中心,共同对被上诉人所提交颁发讼争林权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经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林权登记发证公告》、《林权登记申请内容公告一览表》与被查询的存档材料一致,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颁发讼争林权证依法进行公示程序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京野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颁发讼争林权证未进行公告,应当适用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之主张,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京野村委会要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漳浦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景琪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池 力

代理

审判员  周晓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