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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343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琦、朱强、李玉奎、张兴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琦,朱强,李玉奎,张兴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343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修敬,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该社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琦,男,生于1990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女,生于1990年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张琦之妻。被告朱强,男,生于1971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玉奎,男,生于1966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兴凯,男,生于1986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琦、朱强、李玉奎、张兴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被告张琦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琦在我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签订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已经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108634.89元。经催要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琦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108634.89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琦在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处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长孝)个借字(2013)年第020129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上述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帐号为621521010025657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签订(长孝)保字(2013)年第0201293号《保证合同》,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张琦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0000‰。该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15年1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108634.89元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琦偿还贷款本金2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108634.89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的贷款明细、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琦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及个人承诺为该借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299999.99元;

二、由被告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贷款利息108634.89元;

三、由被告张琦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2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0000‰(10.0000‰+10.0000‰*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四、由被告朱强、李玉奎、张兴凯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张琦、朱强、李玉奎、张兴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