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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执3406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伍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伍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34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6号。法定代表人符辉。被执行人伍德民,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出生,暂住地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伍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伍德民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4712.77元及利息8139.93元、滞纳金6768.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936.46元。因义务人伍德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一车辆登记,车牌为粤Xxxx**号,本院依法进行查封,但无法查找该车辆去向,暂无法处理;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15222.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34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建军执行员  容毓伟执行员  黄业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世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