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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256号

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河头百花街36号,采用掰窗枝、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作案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胡某退还人民币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预缴罚金、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