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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9968号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志红、陈伟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李笑珍,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北极品水产有限公司,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968号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提大马路252-2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皑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志红,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陈伟霞,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王锦源,曾用名王锦元,男,1969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李笑珍,曾用名李少珍,女,1966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斗门区白蕉镇天生河东头围。

法定代表人:王锦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珠海北极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平东大道口珠海大道839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锦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灯一村海源水产B栋2号。

法定代表人:柯明木,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担保公司)与被告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李笑珍、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以简称海源公司)、珠海北极品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品公司)、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李笑珍、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中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志红、陈伟霞立即向广州担保公司清偿款项2040794.24元;2.判令罗志红、陈伟霞向广州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08158元(2040794.24×20%)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2040794.24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为167345.13元);3.判令罗志红、陈伟霞支付广州担保公司逾期担保费40600元(按担保费20300元的200%计算);4.判令罗志红、陈伟霞支付广州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暂计为6250元);5.判决广州担保公司对王锦源、李笑珍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7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86]、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3××85]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王锦源、李笑珍、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对罗志红、陈伟霞之债务向广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李笑珍、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6日,借款人罗志红和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8452115028760853、44008452615022597447),贷款金额为203万元,广州担保公司、海源公司为该笔债务之清偿向邮储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王锦源、李笑珍、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为广州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其中,王锦源、李笑珍以其名下房产为广州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房产如下:(1)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7号商铺(粤房地产权证号03××86);(2)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8号商铺(粤房地产权证号03××85)。贷款到期后,罗志红、陈伟霞未依约清偿借款,广州担保公司由此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的约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广州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广州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8452115028760853、44008452615022597447)、借款借据,罗志红、陈伟霞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电子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中委003671401-132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3671401-1[保证]),《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中反003671401号(抵押2)]。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李笑珍、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志红与广州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担保公司为罗志红与邮储银行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8452115028760853、44008452615022597447)提供担保,罗志红向广州担保公司支付评审费(按担保额度的1%收取)、担保费(按担保额度的1%/年收取);第四条第十项规定广州担保公司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有权将其对罗志红享有的债权及对应全部担保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罗志红的同意,罗志红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①不以此为由向广州担保公司及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提出任何抗辩,②即使存在此等抗辩权利,罗志红也明确无条件地予以放弃,③罗志红将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向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六条约定罗志红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及其他条款约定的义务,广州担保公司有权通知债权人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根据罗志红违约的严重程度,加收担保费的200%-500%作为违约金;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罗志红未依约还款的,广州担保公司采取以下措施:……要求罗志红支付逾期担保费,收费标准为担保费的200%,如罗志红违约导致广州担保公司应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者的要求为罗志红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罗志红应在收到广州担保公司通知的十日内支付下列款项:①广州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②罗志红应向广州担保公司支付广州担保公司代偿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自广州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总和的1‰向广州担保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罗志红或第三人向广州担保公司付清其已代偿的金额之日为止;③广州担保公司代罗志红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广州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及审计评估费等)等内容。其中陈伟霞作为罗志红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声明内容为:已知晓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反担保责任。广州担保公司与王锦源、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担保公司应陈均权、周金祥、罗志红(以下称债务人)的委托,为债务人向邮储银行办理广州担保公司认可的且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各类信贷业务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编号44008452115028760699、44008452115028760763、44008452115028760853)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王锦源、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向广州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根据委托合同应向广州担保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广州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间自广州担保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李笑珍作为王锦源的配偶签名,作出声明:已知晓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反担保责任。广州担保公司与王锦源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担保公司应陈均权、周金祥、罗志红(以下称债务人)的委托,为债务人向邮储银行办理广州担保公司认可的且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600万元的各类信贷业务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编号44008452115028760699、44008452115028760763、44008452115028760853)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王锦源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的两套商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广州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债务人根据委托合同应向广州担保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广州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内容。李笑珍作为王锦源的配偶签名,并声明:已知晓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反担保责任。就上述抵押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560万元,广州担保公司是抵押权人,房屋分别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7号商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0xxxxxxxxx1号)、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8号商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xxxxxxxxxxx0号)。双方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广州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560万元。邮储银行与罗志红、广州担保公司、海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08452115028760853、44008452615022597447),合同约定,罗志红向邮储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鱼饲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划入罗志红的605850033230633796账户;罗志红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等内容。广州担保公司及海源公司作为罗志红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将贷款划入借款合同指定账户。罗志红、陈伟霞与王锦源、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由于罗志红不能按《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还款,邮储银行向广州担保公司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广州担保公司根据邮储银行的要求,向邮储银行履行偿还了借款利息及合同到期后的全部借款本息。广州担保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广州担保公司向邮储银行偿还了三个合同的贷款本息5695822.09元,其中包括罗志红拖欠邮储银行的贷款本息2040794.24元。2016年9月22日,广州担保公司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担保公司委托律师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等8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由基础收费5万元及风险收费构成,广州担保公司按抵押财产回收金额的2%支付第二期律师费代理,非抵押财产回收部分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律师所于9月28日出具发票,确认广州担保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广州担保公司主张本案的律师费代理费为6250元。

本院认为,广州担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基于《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而签订的系列合同,应当视为同时签订,以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罗志红未能按约定向邮储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广州担保公司向邮储银行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代罗志红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广州担保公司为此要求罗志红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费用204079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担保公司要求罗志红支付违约金408158元、逾期担保费40600元及按每日按1‰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合并计算后明显高于广州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实际损失,故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应当进行调整。由于本案债务产生的基础关系是金融借款,故损失应当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般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是约定利率上浮50%,而《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故本案违约金应按2016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50%计算为8.4825%(4.35%×130%×150%)计算,本院确定违约金整体调整为按广州担保公司代为付款之日起,按实际付款金额的年利率8.4825%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以本金2040794.24计算,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广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志红、陈伟霞为夫妻关系,广州担保公司要求陈伟霞对罗志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王锦源、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作为罗志红的保证担保人,向广州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责任,广州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王锦源、海源公司、北极品公司、海中龙公司也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王锦源、李笑珍虽然为夫妻关系,但王锦源对广州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阅,李笑珍不是《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其在合同后的声明“已知晓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反担保责任”,其中的反担保人指的是王锦源,故李笑珍不是合同的保证担保人,仅有对王锦源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广州担保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不得提出抗辩的义务,广州担保公司要求李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王锦源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为广州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广州担保公司对罗志红享有的上述债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笑珍不是《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其后在合同中的声明“已知晓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上述反担保责任”,虽然是对王锦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王锦源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的认可,由于未经登记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故该声明只是明确李笑珍同意王锦源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屋为广州担保公司作抵押担保,而并不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李笑珍承担的责任是不得以夫妻财产权益对抗广州担保公司享有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权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于李笑珍不是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故广州担保公司要求将抵押房屋作为李笑珍的物权行使抵押权,不符合抵押权登记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各被告之间的款项使用及还款约定,是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各被告对广州担保公司承担的义务。各被告向广州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被告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2040794.24元;

二、被告罗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8.4825%,从2016年6月27日起以本金2040794.24计算,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罗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250元;

四、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锦源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7号商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3xxxxxxxxx01号)、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南路19号68号商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xxxxxxxxx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伟霞对被告罗志红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被告王锦源、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北极品水产有限公司、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志红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之债务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6元(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1元,由被告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北极品水产有限公司、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4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罗志红、陈伟霞、王锦源、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北极品水产有限公司、珠海市海中龙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人民陪审员  钟杏萍

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蓝玉碧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