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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1415号

罪犯张恃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恃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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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415号罪犯张恃隘,男,1971年12月16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长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恃隘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为罪犯张恃隘减刑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为该犯减刑2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恃隘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恃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1千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恃隘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 守 平

审判员 ���琪

审判员 李 大 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