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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334号

郭理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理(绰号:郭老幺),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2004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撤销缓刑部分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理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理在邛崃市XX镇XX大道延伸线限高架的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后被告人郭理及购毒人员陈某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陈某身上搜出毒品1包(净重0.31克),从被告人郭理身上搜出1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民警又在被告人郭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租住房内搜出毒品1包(净重4克)。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理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理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将在其家中另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指控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合事实,该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为自身吸毒所用,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8时许,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郭理联系,称其欲向被告人郭理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并与陈某约定好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郭理在邛崃市XX镇XX大道延伸线限高架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后被告人郭理及购毒人员陈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陈某身上搜出共向被告人郭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1克),从被告人郭理身上搜出100元、用于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手机1部,民警又在被告人郭理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租住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克)、装毒品用塑料袋18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理的尿液样品中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郭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4.31克)、毒资100元、联系贩毒用手机1部、装毒品用塑料袋18个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中,毒品由邛崃市公安局统一保管,其余物品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理的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郭理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郭理的到案情况。2、毒品甲基苯丙胺4.31克、毒资100元、手机1部、装毒品用塑料袋18个、电话通话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郭理辨认贩毒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购毒品人员陈某指认毒品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6-1**2号)、被告人郭理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理向购毒品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及在被告人郭理的租住房内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的事实。3、邛崃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6-2*5号)。证实被告人郭理系吸毒人员的事实。4、基层所队移交毒品登记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在案相关物品的处置情况。5、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0)蒲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邛狱释2011-424号)。证实被告人郭理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理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郭理辨称在邛崃市XX镇XX村XX组其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郭理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故在其住所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院对被告人郭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理曾有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对在其住所另查获的毒品数量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构成坦白的认定,故被告人郭理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理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理自身系吸毒人员,本院在对其量刑将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31克)、毒资100元、手机1部、塑料袋18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31克)、毒资100元、手机1部、塑料袋18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兴旺

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