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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9刑初43号

后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XX,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红河县迤萨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由红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菲、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后XX醉酒后驾驶云GPX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红河县城方向驶往土台方向,当车辆行至元红二级路延长线K69+990M处时与陈XX驾驶的江淮牌湘DD16**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民警现场处理事故时,因被告人后XX受伤无法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将其送至红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后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56mg/100ml血,已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陈XX、李XX、刘X、后X1、王XX、后X2等人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案件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户口证明及被告人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XX无视国家法律,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后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