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6行初34号原告冯立,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法定代表人马墨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金酉,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干部。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禹,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椿正,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贾轶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冯立请求确认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建委”)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红桥建委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红桥建委消极“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红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悖,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红桥建委信息公开违法,被告红桥区政府作出的津红政复议(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判令被告红桥区政府重新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被告红桥建委和红桥区政府履行法律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向被告红桥建委咨询“2005年咸阳北路某房拆迁档案是何部门、单位制作以及咸阳北路某房8号(户主冯立)拆迁档案现存放何处”。红桥建委据此作出编号:2016-0003《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
原告冯立不服向红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桥区政府针对原告冯立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津红政复议(2016)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冯立认为红桥建委的告知行为以及红桥区政府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具备职权性、载体性等特征,即政府信息应当是由具备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客观掌握,并通过特定载体反映的既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2005年咸阳北路某房拆迁档案是何部门、单位制作以及咸阳北路某房8号(户主冯立)拆迁档案现存放何处”具有明显的问询性,并非客观存在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特征要件,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质是对相关问题的咨询,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冯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恩凤
人民陪审员 杨传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生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