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到案,于同月3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B×××××小型面包车从本市洪溪村出发,沿下横线西往东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下横线5KM+800M(章胡村附近)处时,由于盲目行驶、疏忽大意,车头左侧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乙又先后被沿下横线西往东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和由王某甲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碾压,并造成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陈某、王某甲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甲、胡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逃逸时间短暂,很快就返回现场自首,且系过失犯罪,望予从轻处罚等几点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东
人民陪审员 潘孝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