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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特7号

申请人朱国富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维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朱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特7号申请人朱国富,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申请人朱国富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朱维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维国,男,1930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南二村,系朱国富父亲。朱国富以朱维国患老年痴呆已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宣告朱维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其为朱维国的监护人。2016年6月6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朱维国脑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维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国富为朱维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