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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刑初100号

王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无前科。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蒙D3E7**号小型轿车沿古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家镇裤子大王店铺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6]30号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驾驶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蒙D3E7**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6]法化酒鉴字第63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又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竹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