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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异27号

异议人崔化冰、申请执行人端义军与被执行人姚友峰、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化冰,端义军,姚友峰,殷奇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异27号异议人崔化冰,男,1981年10月15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端义军,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姚友峰,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殷奇,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端义军与姚友峰、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崔化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化冰称,其与姚友峰、殷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对姚友峰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北路188号紫峰公馆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后姚友峰、殷奇为逃避执行,与端义军合伙于2015年4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屋卖于端义军,并申请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立案执行,并将涉案房屋裁定过户到端义军名下。按照相关规定,被查封的房屋未经拍卖程序不能直接过户,其认为该案执行不妥,应当恢复到查封时的状态。请求撤销(2015)江宁执字第163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端义军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前,其并不认识姚友峰、殷奇,其是通过中介公司与姚友峰、殷奇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且已支付了对价。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通过诉讼、执行方式解决的,是完全合法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端义军与姚友峰、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姚友峰、殷奇于2015年4月24日前协助端义军办理江宁区东新北路188号紫峰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2、端义军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向二被告交付尾款3万元。3、姚友峰、殷奇自行承担办理一手房的税费,端义军承担二手房有关的所有税费(包括营业税、个税)。4、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因姚友峰、殷奇未履行义务,端义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江宁执字第1638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姚友峰名下的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执行人端义军名下,并向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建设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现登记在端义军名下。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6月16日间,本院以(2014)江宁民初字第2938号、(2014)江宁民初字第3187号、(2014)江宁民初字第3393号、(2015)江宁执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采取了预查封(含轮候预查封)措施,后除(2014)江宁民初字第3393号案(即崔化冰与姚友峰、殷奇民间借贷纠纷案)外,其他案件对涉案房屋解除了预查封(含轮候预查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而该项内容为姚友峰、殷奇于2015年4月24日前协助端义军办理江宁区东新北路188号紫峰花园房屋的过户手续。在姚友峰、殷奇不履行该项行为义务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作出民事裁定,并向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在此过程中,未要求协助单位将涉案房屋解除预查封,亦未宣告涉案房屋上的其他预查封失效,故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崔化冰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崔化冰认为姚友峰、殷奇将涉案房屋卖于端义军,是为逃避执行,因姚友峰、殷奇、端义军已取得了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崔化冰该主张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崔化冰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崔化冰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大山

人民陪审员  丁 军

人民陪审员  丁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