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819号原告王常华。委托代理人夏君,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发。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伏兰。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灵芝。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常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祥发、尚伏兰、张健、曹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君,被告张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祥发与张健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提出41万元的借款请求,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张祥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1、被告张祥发借款转账36万元,现金5万元,共计41万元;2、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6月4日起50天。借款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的账号将借款本金36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张健账户中,剩余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张祥发。被告尚伏兰系张祥发的配偶,被告曹灵芝系张健的配偶。前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伏兰、曹灵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万元整;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3.075万元(暂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3、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2万元,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公民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二位被告共计人民币36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12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责任,证据3也说明张健、曹灵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异议,但是对于6%的年利率不予认可,高出了国家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本案债务责任人只能是张祥发、尚伏兰。张健、曹灵芝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不是本案的债务责任人。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张健、曹灵芝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张健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确实将款项打到了张健卡上,至于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使用与原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均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祥发与尚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健与被告曹灵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祥发与被告张健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张祥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常华人民币转账叁拾陆万元¥360000,共计借款肆拾壹万元¥410000,还款期限50天。”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健账户转账360000元,另向张祥发支付了5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健、张祥发进行催讨。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健发送短信,内容为:“小张。去年你爸借我的钱是打在你的卡上,现在你爸电话都打不通了,麻烦你找到你爸。”被告张健回复称希望原告与被告张祥发自己解决。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依原告的要求作为原告与张祥发、张健借款案的法院诉讼代理人,采用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手续为人民币12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向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交纳了40000元律师费,但未提交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祥发出具的借条已经付款凭证,被告张祥发对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张祥发具有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祥发对所借款项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张祥发逾期未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向被告催讨借款,用去律师费120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张祥发承担律师费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尚伏兰与被告张祥发系夫妻,本案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尚伏兰与被告张祥发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健的账户,但被告张健未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人为张祥发。原告要求被告张健与张祥发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灵芝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亦非被告曹灵芝与张健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曹灵芝与张祥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祥发、尚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常华借款本金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8元,由原告王常华负担2013元,被告张祥发、尚伏兰共同负担7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松军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